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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向邦进、尹红雨、向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邦进,尹红雨,向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中心鹤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邦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雨,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绍兵,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古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法定代表人:杨志龙,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邦进、尹红雨、向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向邦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计算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邦进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向邦进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一天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邦进的鉴定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27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