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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依某某对申请人付某某申请被执行人王某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异议驳回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281执异7号 案外人依某某,男,住址调兵山市。 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女,住调兵山市。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住调兵山市。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住调兵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依某某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依某某称,异议人依某某购买王某丙房屋,签订合同后,当场将房款壹拾伍万元付清,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后,将该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丙迟迟不予办理。后向调兵山市法院起诉王某丙。在异议人起诉后,发现王某丙己去世,异议人撤诉后起诉王某丙继承人,但发现该房屋已被你院付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一案查封。在你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并己在该房屋居住,己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异议人原因未办理过户,并已向你院己经起诉,诉讼过程中发现王某丙死亡,因此,请求你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依某某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继承人王某丙名下位于施荒地房屋一户。案外人依某某与王某丙于2015年9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院依法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丙名下,故本院对案外人依某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依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涛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李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