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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秀颖,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胆、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秀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区xx号楼4单元601室刘x春家中,因被告人杨x向刘x春索要1000多元欠款,刘x春否认欠杨x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x用瓷碗等工具将被害人刘x春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春头皮裂口累计9.8厘米,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杨x于2017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x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杨x赔偿被害人刘x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被害人刘x春对被告人杨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杨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春的陈述,证人赵x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投案自首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人民陪审员  王思萌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