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康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康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海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孟松、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海强、赵春果,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孟松、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附近某甲小区“某乙”保健品店、柳园路某丙大酒店、某丁酒店、利民西路铁塔商场“某戊超市”等处,被告人姚某甲同康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组织健康讲座,以先购买保健品、后返还购物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董某2、张某、杜某等人钱财,共计21752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铁塔商场亿丰超市二楼某戊超市,被害人杜某等人找被告人姚某甲索要承诺返还的钱款,被告人姚某甲说没有钱返还了,要不你们拿点东西,要不你们报警吧,被害人杜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某戊超市,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我认为从开始到最后,都没有想过要骗客户”。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姚某甲给康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康英超接电话后自动到了公安机关,但此时康某甲亦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康某甲和共同作案人刘某甲分别退回赃款31000元、22000元和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账本提取证明书,姚某甲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礼品周期登记表、记账本、会议记录、退赃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韩某、董某1、王某、秦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白某、马某等人的陈述;天津中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津中审联聊专审字(2016)第52号《姚某甲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计报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主动打电话让同案犯康某甲到公安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系立功;被告人姚某甲积极退还所得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意识到犯罪后主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康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老年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回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姚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执被告人姚某甲系自首、立功,被告人康某甲系自首、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甲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获时也无拒捕行为,但直至到案也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同理,被告人姚某甲并不认为其本人和康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打电话只是让被告人康某甲来派出所处理二人同被害人间的“纠纷”,而并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康某甲虽然接被告人姚某甲的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因其亦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亦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连续犯,被告人康某甲虽于2016年9月7日自动退出了该犯罪,但不属于犯罪中止。综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甲、康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