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长春、曲善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春,曲善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春,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善江,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曲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起因是由于上诉人承包了华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又租种了上诉人部分土地引起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数次诉讼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地租,从常理分析,在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地租的情况下,不会出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的可能性。从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对整个借款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包括证人对借款交付的过程及来源都不相符合,互相矛盾。曲善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善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曲善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2010年8.8号朱长春”。该借条落款时间中的“2000年”改为“2010年”。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书写,但记不清楚落款时间是否系其本人所更改,并称记忆中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可能系其酒后书写错误,将收条写为借条。对于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1及宋某2出庭证实借款的经过,二证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对在场人员数量及所坐的位置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落款时间有更改,但被告并未否认该时间是其本人所更改,且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条实际为收条,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在部分事实的陈述上有差异,但二人对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借款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朱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善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长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确认借条是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但辩称未收到诉争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时申请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二人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被上诉人在其住处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结合上述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借款,并无不当。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落实借条形成经过时,上诉人称可能是酒后将收条错写为借条,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地租款,其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未予支付,上诉人就想了个办法,向被上诉人借钱(以抵顶被上诉人欠付的地租款),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关于借条形成经过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