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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敏与郭仕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郭仕杰,福建三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仕杰,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审被告:福建三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洪朝榕。上诉人杨敏因与被上诉人郭仕杰、原审被告福建三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郭仕杰要求杨敏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敏应向郭仕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还款计划书》系杨敏于2015年11月4日下午在郭仕杰委托的人员采取威逼恐吓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下所写。杨敏在一审提供了3.6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收据、取款凭证、报警记录、郭仕杰委托人员的照片等证据证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还款计划书》并非杨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敏不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不考虑杨敏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还款计划书》,郭仕杰提起本案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杨敏应免除保证责任。三特公司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杨敏与郭仕杰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在2016年6月1日届满。郭仕杰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杨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杨敏的保证责任免除。3、即使不考虑杨敏是被胁迫签署《还款计划书》及保证期间届满,杨敏向郭仕杰支付的1.4万元也应该在郭仕杰一审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一审法院未收取杨敏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组织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曾在庭审中口头告知杨敏在庭后三日内补交证据材料,但杨敏按期补交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却被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郭仕杰辩称,不同意杨敏的上诉请求。郭仕杰并未威逼恐吓,也没叫人胁迫,是杨敏自愿出具的承诺。郭仕杰也不知道他人拿了杨敏1.4万元,这是事后听杨敏说的,那些人与郭仕杰无关。原审被告三特公司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经案外人介绍,郭仕杰与杨敏相识,并通过杨敏加入三特公司的“实体店+网店”的OAO(OnlineAndOffline)线上线下的双圈模式项目,成为会员。三特公司承诺2014年9月1日前入会会员,1,000元网购第一个月可获积分5,000分,兑换现金20元。至第八个月,兑换现金合计5,120元。9月1日后入会,1,000元网购第一月积分为3,680分;投资3万元可以开社区E店。推荐成功可获奖励3%。嗣后,郭仕杰将10万元汇入三特公司指定的“刘伯清”的账户。2014年12月20日,郭仕杰因提现不成向杨敏追讨上述款项,杨敏称“你拿走多少去掉,完了你差多少,10万元我给你,你的账户我转掉”。2015年1月、3月、5月,杨敏等“三特会员”多次去往福州至三特公司,寻找法定代表人洪朝榕协商解决违约问题。2015年5月12日,洪朝榕至上海向郭仕杰等“三特会员”出具欠条,对于郭仕杰,扣除其提现和购买的部分商品,承诺欠三特网商城退购货款91,038.50元,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一次,分六期还清。2015年11月3日,杨敏向郭仕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洪朝榕无法还余下的91,038.15元,这个钱由杨敏归还款额玖万壹仟零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杨敏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报案,110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有人威胁其,请民警到场处理”,经民警了解,系理财引起的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同日下午15点11分41秒,杨敏在工商银行上海市河南南路支行支取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仕杰成为三特公司“实体店+网店”的OAO(OnlineAndOffline)线上线下的双圈模式项目会员,并汇入资金作为预付款,以获得返利或购物优惠。因三特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返利,导致纠纷发生。三特公司承诺退还郭仕杰三特网商城购物款,双方确定扣除已提现和部分商品价格,余下91,038.50元应及时退还。杨敏承诺洪朝榕无法还款,其中91,000元由其归还系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郭仕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敏称系黑社会威逼书写还款计划的抗辩意见,目前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不能采纳。杨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三特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三特公司返还郭仕杰购货款91,038.50元;二、杨敏对上述第一项中91,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75.96元、公告费560元,由三特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杨敏提供一段录音,证明2015年11月6日郭仕杰委托四名男子前来处理其与杨敏之间的纠纷,提及杨敏于当月4日支付的1.4万元,郭仕杰虽没有明确承认收到,但也没有否认,而是予以默认。郭仕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若郭仕杰找人胁迫其写下还款欠条,杨敏即应做笔录推翻所写欠条,而不是反复给郭仕杰电话协商还款事宜,且杨敏在两日后的上述录音中还心平气和的约定见面时间地点,如何商讨去追回欠款;对杨敏问郭仕杰是否收到1.4万元,郭仕杰因现场气氛混乱有点恐惧,随口对现场的陌生人说了句“这个你别管,这是我自己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敏落款于2015年11月3日的还款计划载明:“郭仕杰由杨敏解绍投三特买货款壹拾万元钱,现因三特骗人没有对现原来的3.68倍,现三特洪朝榕已写下欠款91,038.15元,至今没还。我们上海会员现已找朋友去福州三特找洪朝榕,如洪朝榕无法还,余下的91038.15元这个钱由我杨敏归还款额玖万壹仟零元”。郭仕杰、杨敏等人于2015年11月6日讨论归还郭仕杰款项事宜过程中,杨敏多次提及之前通过交给他人方式归还郭仕杰1.4万元,并多次直接询问郭仕杰是否收到,郭仕杰则反复回避,直到最后回答“这个你别管了,这是我们自己的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杨敏所书的还款计划,无论从标题还是其中的具体内容均无保证之意,而是如何还款,即杨敏在洪朝榕无法还款情况下归还郭仕杰91,000元,故应属附条件的债的加入,而非一般保证责任。此外,上述还款计划形成于2015年11月至今近两年,尚无证据证明洪朝榕向郭仕杰归还欠款,故郭仕杰据此还款计划向杨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杨敏所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上述还款计划一节,鉴于杨敏曾于2014年12月即就系争欠款向郭仕杰表达过“我还你”,在形成还款计划后双方仍保持接触,其间也无明确否定还款计划的依据,对杨敏基于还款计划所还的1.4万元更无追回之意,只是向郭仕杰反复求证其是否收到,故本院对杨敏所称还款计划系被胁迫形成的意见难以采信。对于杨敏是否已向郭仕杰归还了1.4万元,虽相关收据系他人代写,但收据上明确注明收款人是郭仕杰,且在杨敏事后多次反复向郭仕杰求证过程中,郭仕杰明显故意回避,最后在杨敏再次直接向郭仕杰就此询问的情况下,郭仕杰回答“这个你别管了,这是我们自己的事”。郭仕杰也自认这话是对现场其他人讲的,虽其认为系因现场气氛恐惧所致,但无论从其声音反应、内容及现场情况看,均能表明郭仕杰明知杨敏为向其还款而已交出1.4万元却未提出任何质疑或异议,更不明确表示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而是表示其是否实际收到该款与杨敏等人无关。因此,本院认为杨敏为向郭仕杰归还1.4万元而交由郭仕杰相关人员转交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郭仕杰自称未收到也不知杨敏归还了该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郭仕杰的应付款金额,当从三特公司与杨敏所应承担的部分各自扣减上述已支付的1.4万元。杨敏所承担的付款责任亦应为三特公司不能归还部分的77000元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184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福建三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郭仕杰归还人民币77,038.50元;三、若原审被告福建三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第二项支付义务,上诉人杨敏应当在人民币77,000元范围向被上诉人郭仕杰承担还款责任;四、对被上诉人郭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075.9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审被告福建三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敏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杨敏负担人民币2,009.62元,被上诉人郭仕杰负担人民币36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