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窦保家与被告景胜利、马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保家,景胜利,马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2567号原告:窦保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兰,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胜利,男。被告:马淑亮,女,系被告景胜利妻子。原告窦保家与被告景胜利、马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窦保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景胜利、马淑亮夫妻为了开办小额投资公司,多次向原告等人借款,截止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等人多次累计借款共计100万元(含原告窦保家30万元、李志红30万元、李庆林10万元、窦小兰10万元、杨桃叶10万元、何风琴1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窦保家现金壹佰万元整。(含李志红30万元、窦保家30万元、李庆林10万元、窦小兰10万元、杨桃叶10万元、何风琴10万元)借款人景胜利2013.9.12”。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起诉被告马淑亮地址错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诉状等相关应诉手续,且限期后原告不能更改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保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退还原告窦保家已实际交纳的55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君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妙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