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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冀瑞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瑞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92号原告:冀瑞杰,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法定代表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瑞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3月2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毕洪起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处理,但被告公司拒不承担理赔义务,特依法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并没有关于原告报险的相关记录,原告诉状中也没有明确指出原告所有车辆的车牌号,我司无法核实原告所有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有保险,也无法确定原告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如果原告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承担,但是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挂靠证明、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原告采取施救、保护措施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救援费共9200元单据,但其中一张是救援冀B×××××、冀J×××××号重型货车的费用46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张救援费单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白长松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海兴县苏西村路段时与对向毕洪起驾驶的冀B×××××、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139585元,原告冀瑞杰并支付公估费6980元、救援费4600元,另查明,白长松驾驶的冀J×××××车辆属原告冀瑞杰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冀瑞杰的损失:车辆损失139585元、公估费6980元、救援费4600元。以上原告冀瑞杰的损失共计146965元。本院认为,白长松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与毕洪起驾驶的冀B×××××、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车辆属原告冀瑞杰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146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瑞杰损失146965元,(将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610元打入原告冀瑞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冀瑞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