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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陀家贵与覃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家贵,覃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49号原告:陀家贵,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关镇兴,系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军,壮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0号五星百货乐和城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5950773G。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陀家贵与被告覃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991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覃建军辩称: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20分,被告覃建军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龙德路龙珠花园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原告陀家贵驾驶的桂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陀家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陀家贵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4830.46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覃建军垫付了1917元。2017年3月6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2.建议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97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陀小华(2001年2月15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被告覃建军驾驶粤Y×××××小型面包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05725.5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05725.5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5725.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覃建军已垫付的19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73808.5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覃建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覃建军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83808.55元。被告覃建军、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陀家贵。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808.55元予原告陀家贵。三、驳回原告陀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陀家贵负担164.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793.69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4413.46元部分诉请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司不承担非社保用药的赔偿责任24830.4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法判决同上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依法判决依法判决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4营养费1000元依法判决诉请过高,且无相应医嘱,我司不予确认800元(酌定)5护理费1820元依法判决依法判决175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30.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我司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为16周岁,扶养年限应为2年。144163.4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陀小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年×20%÷2=5134.62元)8鉴定费2200元依法判决不应由我司承担22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误工费9046.4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781.67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的工作情况,故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予核定,即1510元/月÷30天/月×95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交通费800元由法院酌定数额过高,不应超300元7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过高诉请过高,应不超5000元12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20610.56元――――———205725.5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