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丁、储某等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储某,王某庚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储某,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庚,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储某、王某庚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储某、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庚与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后,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兰路89号其经营的“养贵妃会所”,被告人王某庚向王某乙销售标有“Botulax100”等外文字样的肉毒素2盒,得款人民币1300元。2、2017年2月,王倩羚联系被告人储某购买并帮其注射肉毒素。被告人储某遂于同年2月22日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后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418室其经营的“希颜美容店”,由被告人王某乙提供标有“Botulax100”等外文字样的肉毒素1支,并为王倩羚注射。王倩羚支付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储某分得84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1540元。3、2017年4月,陈奕联系被告人储某购买并帮其注射肉毒素。被告人储某遂于同年4月6日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后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418室其经营的“希颜美容店”,由被告人王某乙提供标有“Botulax100”等外文字样的肉毒素1支,并为陈奕注射。陈奕支付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储某分得84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1540元。2017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3幢1418室检查时,当场查获标识“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3瓶、标识“NeuramisVOLUME”等外文字样的玻尿酸1瓶。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乙、储某、王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3080元、被告人储某退出违法所得1680元、被告人王某庚退出违法所得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储某、王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倩羚、陈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取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批复等书证、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储某、王某庚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储某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的部分犯罪行为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被告人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乙、储某、王某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3080元、储某退出的1680元、王某庚退出的13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