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耐明、覃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耐明,覃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吴耐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覃勇华,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城县,吴耐明与覃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耐明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1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覃勇华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覃勇华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覃勇华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覃勇华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覃勇华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覃勇华有财产可供执���。经查,被执行人覃勇华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吴耐明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执5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