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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秦远金、谢长江诉刘维贤、尹小平、刘辉及第三人张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675号原告:秦远金,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谢长江,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贤,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尹小平,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刘维贤妻子。被告:刘辉,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刘维贤姐姐。第三人:张益,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秦远金、谢长江诉被告刘维贤、尹小平、刘辉及第三人张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秦远金、谢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7日,刘维贤、尹小平以被告刘辉及张益委托人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桑植县永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棋公司)的95%的股份以3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付款后,被告刘维贤、尹小平又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从原告秦远金手中拿走260万元。被告刘维贤将永祺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移交原告秦远金后,两原告组织人员对矿山进行了开发的前期工作,但两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得知被告刘辉、第三人张益已按被告刘维贤的要求于2011年11月9日将各自拥有的永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雒学志,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虽然永棋公司已变更登记在雒学志名下,但两原告与被告刘维贤、尹小平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与第三人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刘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秦远金、谢长江在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桑植县永棋矿业有限公司(白竹坪、芭茅溪)两铁矿相关事宜的承诺书》第七条规定:如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本承诺书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承诺人同意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争议纠纷行使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远金、谢长江与被告刘维贤、尹小平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只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在秦远金、谢长江于2011年8月5日所作出的《关于桑植县永棋矿业有限公司(白竹坪、芭茅溪)两铁矿相关事宜的承诺书》中第七条,明确了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承诺书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吴杨慧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