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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三宝饭店与王福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三宝饭店,王福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72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三宝饭店,住所地铜陵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栋**号***号,注册号340702600107718。经营者:许红,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王福友,男,汉族,住铜陵市。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三宝饭店诉被告王福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8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饭店消费17次,共计人民币8738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消费欠款,并承诺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请。被告王福友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点菜单17份,证明:1、被告在原告初就餐消费17次,17份点菜单均由被告签名,合计金额为87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三宝饭店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饭店消费17次,共计人民币8738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餐饮服务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餐饮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87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凭发票结算),均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江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