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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劲松、被告吴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597号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东城新区雄州大道A2段(东湖胜景15号楼)。法定代表人: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四川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邵萍,四川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吴志明,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鼎力公司)与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荭星公司)、被告李劲松、被告吴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志明与李劲松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追加被告吴志明与李劲松为共同被告,并向本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志明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对被告吴志明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与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叶邵萍及被告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51415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芦山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雅安市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拆迁安置民房建设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价格为335元/方(以C30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按照被告施工要求向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拆迁安置民房建设工地提供了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7555方,货款总额为2626415元,期间被告已付款2075000元,差欠原告货款551415元,现该工地已完工,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四川荭星公司辩称:四川荭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供货,整个思延乡侨爱新村的项目四川荭星公司只承建了其中一部分,这一部分也是由李劲松和吴志明负责,但李劲松和吴志明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应该找吴志明和李劲松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四川荭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具有相应签约资格的人,但是合同主页上没有四川荭星公司,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真实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吴志明,因此不应当由被冒用名义的四川荭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吴志明有公司的授权,四川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承建了部份侨爱新村项目,但内部协议并不产生对外效力,四川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对象是四川荭星公司。原告主张四川荭星公司授权吴志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审核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交付货物的地点是侨爱新村,侨爱新村是由多个项目组成的,吴志明私刻了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结算单不是吴志明签字也不是四川荭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吴志明代表四川荭星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供货地点并不明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劲松辩称:因吴志明借了自己和其表弟的钱,为了收到钱,李劲松就把吴志明介绍给四川荭星公司承包项目,打算以后四川荭星公司的工程款就转给自己来偿还吴志明差的钱,李劲松从来就没有承建过项目,对于承建工程的项目不知情,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被告吴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砼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荭星公司之间就供应商砼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四川荭星公司认为合同上首页上是四川荭星建筑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法定名称。合同内的名称与合同封面不一致,合同上没有合同编号,也没有需方名称,合同上的签章不是四川荭星公司的章,公司没有项目印章。合同印章的编号513002,公司的法定印章编号513902,该枚印章是私刻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收货统计对账单及欠款统计相关的供货原始凭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向被告四川荭星公司供应商砼的数量及金额且从第一个月开始被告四川荭星公司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3月,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四川荭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和发货单均没有四川荭星公司的印章和四川荭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单位是思延乡侨爱新村不是四川荭星公司,上面的签字人员不是荭星公司工作人员,发货单上也没有收货单位,项目名称。2014年10月26日对账单与上述意见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是每个月结算付款,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收据底联,证明被告四川荭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四川荭星公司认为为原告单方制作,未被公司确认,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四川荭星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吴志明是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工程的第一负责人,李劲松为第二负责人,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证明荭星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代表公司和刻制印章。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侨爱新村的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依法设立,吴志明是项目部的第一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因此吴志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公示牌显示的是荭星公司,原告没有义务确定荭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是否私刻公章。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3日,四川荭星公司与吴志明、李劲松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由吴志明组建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任命吴志明为该项目部第一负责人,总承包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工程,公司不授权项目部公章及项目章,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在没有通过公司书面盖章同意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项目部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4月7日,被告四川荭星公司与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聚居点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工程。合同项目经理为伍炳德,合同尾部落款处四川荭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华鑫签字,授权委托人处吴志明与肖芬签字。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明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合同封面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荭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拆迁安置民房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为强度等级C15的305元每方,C20的315元每方,C25的325元每方,C30的335元每方,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款,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吴志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每次供货随附发货单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为思延桥爱新村、思延乡桥爱新村、电话号码等或四川红星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为思延乡桥爱新村、思延乡桥爱新村安置房等,并注明浇筑方式、车号、施工部位、车次、时间、强度等事项,由工程施工人员签字,其签字人员有张贤军、罗书勇、张国元、马纪明等,并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制作统计明细表,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供应各强度混凝土7555方,统计供货金额为2626415元,期间收到10笔付款,共计207500元,由涉案项目财务人员刘燕通知原告收款,并与之对账,形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25日每期对账单,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刘燕出具财务收据。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砼销售合同》、收货统计对账单及欠款统计相关的供货原始凭据、收据与被告四川荭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部管理协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四川荭星公司承建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以内部总承包形式交由吴志明组建项目部负责,吴志明为项目部负责人。吴志明以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收款、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予以采信。《商砼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吴志明私刻,并不影响吴志明以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经济行为的事实认定,本院不组织进行印章是否为私刻的鉴定。四川荭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芦山县思延乡人民政府保管的全套“思延乡4.20地震灾后重建项目”资料以证明四川荭星公司的承建范围,本院认为四川荭星公司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范围自己应能予以证明,该申请不属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本院不予调取。本院认为,四川荭星公司将承建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以内部总承包形式交由吴志明组建项目部负责,吴志明为项目部第一负责人,吴志明虽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部经理,但吴志明以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名义履行工程的施工任务,即为履行公司的施工职责,吴志明以被告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符合四川荭星公司对其授权,虽四川荭星公司约定不向项目部授予印章,但四川荭星公司与吴志明、李劲松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并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吴志明以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致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相信吴志明代表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机构,即四川荭星公司承担。《项目部管理协议》中约定的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务不由公司承担,但该协议仅涉及签订双方,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吴志明未到庭答辩,无法确认吴志明组建项目部人员,因此原告证据中的签字人是否为四川荭星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对抗原告主张与项目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原告证据证明与四川荭星公司项目部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与结算的义务,经原告结算,四川荭星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差欠原告货款551415元,被告四川荭星公司应承担支付差欠货款的义务。原告供货时间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项目部支付货款时间至2015年2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3月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荭星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荭星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明、李劲松个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吴志明与李劲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按未付款本金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而约定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荭星公司认为没有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烨人民陪审员  王焱人民陪审员  冯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