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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进忠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忠,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66号原告:蔡进忠,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23号1幢3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蔡进忠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农贸市场项目项目期间,安排被告徐建超在工地现场管理。被告工程需要涵管,被告徐建超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涵管。从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工地供应涵管,经结算涵管价款36400元,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26400元,被告徐建超想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没有向徐建超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徐建超不能代表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徐建超找到原告蔡进忠购买涵管。2015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徐建超提供涵管,徐建超、张光和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期间,被告徐建超支付了原告10000元。供应结束后,2016年1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徐建超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进忠水泥涵管款26400元。欠款人:徐建超日期:2016年1月29日。”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送货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徐建超的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明确差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建超未在欠条中使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向原告出示代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证据或授权委托手续,原告虽提交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徐建超在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的签字,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徐建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亦不是徐建超,除合同施工方落款处签字外,无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建超的其他委托授权,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不认可徐建超代表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购买涵管,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建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完成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徐建超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26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进忠货款26400元;二、驳回原告蔡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徐建超负担。(原告已预交230元,由被告徐建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