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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田英与程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英,程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419号原告罗田英,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程相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罗田英诉被告程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英诉称:2017年5月4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罗田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临商路复线鄄城县金色童年幼儿园附近,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并致罗田英的电动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罗田英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被告程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程相生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临商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金色童年幼儿园时,与同向行驶的罗田英驾驶的泰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罗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田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神经损伤,于2017年5月8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用20567.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原告及女儿系农民身份,其女儿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工厂里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罗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7】第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田英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20567.41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田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县内每天8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18天为准,计款80×18=1440元。原告罗田英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张玉婷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对罗田英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张玉婷系罗田英的女儿,青年人外出打工靠农业和打工劳动收入符合农村当前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罗田英为肱骨骨折、神经损伤,误工时间按270日计算,护理时间按90日计算,罗田英的误工费为13954元÷365×270=10322元,护理费为59864元÷365×90=14761元。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田英的医疗费205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0322元,护理费14761元,共计47090.41元,由被告程相生予以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45元,由被告程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月凤审 判 员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