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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庆光、孙秀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庆光,孙秀芳,肖某1,肖某2,邱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庆光,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肖飞父亲。申请执行人:孙秀芳,女,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肖飞母亲。申请执行人:肖某1,男,200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肖飞长子。申请执行人:肖某2,男,201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肖飞次子。申请执行人:邱倩,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肖飞妻子。被执行人:郁成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三组11-1号,暂住地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汽车运输公司3幢504室。2009年4月、2011年6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和行政拘留12日;2011年9月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后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郁成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郁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庆光、孙秀芳、邱倩、肖某1、肖某2人民币18523.91元。判决生效后,郁成成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郁成成的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情况;到江苏省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查其不动产情况;到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审被执行人郁成成,责令其申报财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告知五位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以及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要求。五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其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申请,中共南京市委政法委批准同意为五位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8500元,本院一次性划付至五位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五位收款后,出具书面材料“我们已收到18550元(司法救助18500元,执行干警增补人民币50元),申请执行的目的已全部实现,请法院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司法救助申请材料及证明材料、司法救助资金审批及发放登记材料、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郁成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庆光、孙秀芳、邱倩、肖某1、肖某2因司法救助已实现申请执行的全部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郁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庆光、孙秀芳、邱倩、肖某1、肖某2人民币18523.91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郁成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张彦智代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