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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969号原告:周某1,男,200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周某1之母亲),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2,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某3,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被告周某2、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99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某2与高某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1系二人所生之子。周某1的户籍地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号,2015年,周某1的户籍地征地拆迁,周某1应获得拆迁补偿款199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至今未返还,多次找被告索要,均被拒绝。被告周某2、周某3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199000元的数额无异议,该款系周某3领取。周某3领取款项后已通过周某2向原告支付了69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该款应由周某2与高某共同保管。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周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20日生育了原告周某1。2014年8月7日,高某与周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债务由周某2偿还105000元,其余债务由高某偿还���2016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从2016年2月18日起,周某1由周某2抚养变更为由高某直接抚养。2015年10月9日,周某3(周某2之父亲)作为户主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达成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周某1应获得安置补助费38000元,该款已由周某2代周某3领取,周某1还应当获得土地货币安置住房款161000元,该款已由周某丁代周某3领取。2016年1月30日,周某2向高某银行转账69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土地货币安置住房款结算表、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货币安置住房款161000元与安置补助费38000元,共计199000元,均系周某1应���得的款项,周某3作为户主领取后,应当向周某1支付上述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2于2016年1月30日向高某银行转账69000元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高某与周某2离婚时涉及大量的债务偿还问题,同时,2016年1月30日前,周某1的直接抚养人系周某2,故周某2与周某3仅举示一份银行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目的系返还周某1的上述补偿款。综上,周某2与周某3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且不能形成高度概然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某2所提出的上述款项应由周某2与高某共同保管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土地货币安置住房款及安置补助费共计199000元。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周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