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高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3(已判刑)、“东某”(另案处理)、以及梁某1、被害人蒋某1、覃某、杨某1、李某1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尚轩茶庄打牌赌博,期间,刘某、杨某3因输了钱,离开茶庄,后刘某、杨某3、李某2(已判刑)等几名男子又回到茶庄,以被害人蒋某1等人出千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所输的赌资人民币8万元,期间,被害人蒋某1、覃某被殴打,其中李某2用脚踢了覃某,蒋某1打电话给朋友拿钱,因未能拿到钱,刘某、杨文波、李振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搭载四名被害人去到顺德区三洪奇水道稔海村基围处草地,继续要求支付赔偿,几名男子殴打了被害人,让被害人脱开衣服受冷,由于附近有警车经过,四名被害人又被开车转移到北滘镇黄某一农业银行柜员机取钱,因无法取得钱财,杨某1被殴打,四名被害人又被转移到北滘镇夜色酒吧一路边,刘某要求蒋某1写下欠杨某32万元的欠条,被害人才被放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1、杨某1、李某1、覃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3、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2、梁某2、蒋某2、梁某1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4月7日10时30分,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投案,并讲述了部分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