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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铁军与被告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铁军,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516号原告:白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铁军与被告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被告谢涛、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涛赔偿交通肇事致其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4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605元、修车费290元、打印费及拖车费231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5398.6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谢涛驾驶车牌号陕A3UZ**小型轿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九街南侧,在掉头过程中与其驾驶陕A8963**号电动车沿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未央大队处理,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涛驾驶陕A3UZ**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谢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谢涛的意见。本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法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3518.68元,其中被告谢涛垫付2046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剩余41472.68元的原告请求赔偿部分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住院期限为36天,并参考鉴定意见,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住院期限并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60天,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其与所在单位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综合部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误工证明及2016年4至5月工资发放表,本院确认其每月固定收入为2000元,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误工费本院计算为8000元(20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白铁军系城镇户籍,并参考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酌情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依照生活常识酌情计算为300元;修车费29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部分不予支持;打印费31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不予支持;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交有正式发票,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谢涛驾驶车牌号陕A3UZ**小型轿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九街南侧,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陕西省A896368号电动车沿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记载:“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第3、5-8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3、右膝关节挫伤;4、右膝关节髌骨前皮肤下血肿;5、右下肢胫骨前内侧软组织挫伤;6、右下肢胫骨前内侧皮肤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休息2月,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避免呼吸道感染。2、5天后来我院拆线,拆线日起保持切口干燥半月。3、出院1月后复查胸部CT。4、不适随诊。”截至2017年6月13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共计入院36天,共产生医疗费43518.68元。2016年5月22日,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白铁军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铁军此次外伤致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60日。4、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陕A3UZ**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涛,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3UZ**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涛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谢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白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518.68元,其中被告垫付2046元,剩余原告垫付医疗费414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18778.68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46398.68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36398.6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72180元,不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拖车费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由中国人保公司予以赔付。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36398.68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1:9)划分,被告应承担32758.8元,鉴于原告承认被告谢涛为其垫付2046元,且其亦未主张该垫付部分,故该垫付部分予以扣减,剩余部分按照30712.8元由中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鉴定费320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1:9)划分,由被告谢涛承担2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白铁军各项费用共计82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A3UZ**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白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721.8元驳回原告白铁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原告白铁军已预交),原告白铁军负担246元,被告谢涛承担2562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白铁军已预交),原告白铁军负担320元,被告谢涛承担2880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