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敖某与陈某、杨某等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陈某1,杨某,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979号原告敖某,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陈某1,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2,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3,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1、杨某、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负连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8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8日前的贷款利息22890元,本息合计10269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某1、杨某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1于2012年5月20日离婚了,此借款是2014年3月9日我与陈某1共同借的,但我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被告陈某1、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某1、杨某向敖某长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2日,合同约定用途为养羊,年利率为11.733%。同日,被告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陈某1、杨某尚余贷款本金79800元,前的利息22890元,合计10269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杨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任某、��某2、陈某3、孙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据为凭,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期满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在保证期间内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六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798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8日前的贷款利息22890元,本息合计102690元;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陈某1、杨某、任某、陈某2、陈某3、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乔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