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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龚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1,男,陕西省岚皋县人,住陕西省岚皋县。2017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龚某2、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6、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余某、龚某4、龚某5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6及龚某6、李某1、李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发兴、娄觉敏、被告人龚某1及诉讼代理人刘荣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12KM+1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龚某7当场死亡,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唐某、汪某、陈某受伤,×××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园大队调查后认定,龚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龚某1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龚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12KM+1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龚某7当场死亡,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唐某、汪某、陈某受伤,×××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园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龚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龚某1与被害人龚某7、李某3均系亲属关系。案发后,龚某1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陈某及龚某7、李某3亲属对龚某1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龚某2、龚某3、龚某4、龚某5、龚某6、李某1、李某2以与被告人龚某1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撤回对龚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定罪证据(一)书证1、甘肃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园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龚某1打电话报警;2、被告人龚某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龚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龚某1具有C1驾驶证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4、甘肃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园大队甘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龚某1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依法扣留、龚某1驾驶执照被依法扣押;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龚某7、李某3死亡的原因及事实;7、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唐某、汪某、陈某受伤情况。(二)证人汪某、周某、唐某证言,证实龚某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7、李某3死亡、陈某及其三人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龚某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四)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叔叔龚某7、妹夫李某3死亡,陈某、汪某、唐某受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17)病鉴字GS第5号关于龚某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7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17)病鉴字GS第6号关于李某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3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3、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7)-01(柳园)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111-115km/h,车辆右轮胎破裂系事故发生过程中外物割伤造成。(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二、量刑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龚某1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龚某7、李某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龚某1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龚某7、李某3系亲属关系,龚某1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明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