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杨洋、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洋,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杨洋,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立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洋与被执行人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调字(2017)第011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