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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秀丽与李岩刚、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丽,李岩刚,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077号原告:孙秀丽,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岩刚,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宇,经理。被告:王强,男,1961年1月30日,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孙秀丽与被告李岩刚、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李岩刚、被告王强、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孙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805.81元。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一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三被告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8时许,李岩刚驾驶吉车辆在解放大路大润发三店门前停车,孙秀丽从一被告车左侧后门处上车时,王强驾驶车辆行驶至此,将正在开车门上车的孙秀丽刮倒,发生孙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21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秀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强无责任。李岩刚辩称:我的车保险不足部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王强辩称:没有意见。龙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孙秀丽的请求项目、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按责任赔偿,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孙秀丽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8时许,李岩刚驾驶的车在解放大路大润发三店门前停车,孙秀丽从一被告车左侧后门处上车时,王强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此,将正在开车门上车的孙秀丽刮倒,发生孙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21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秀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强无责任。孙秀丽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孙秀丽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秀丽误工时间为120天;2、需1人护理45天;3、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另查明:李岩刚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龙电公司,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王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一被告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秀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岩刚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岩刚作为吉一被告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孙秀丽受伤的后果,李岩刚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孙秀丽受伤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岩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岩刚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龙电公司作为二被告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既负有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龙电公司应依法与李岩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秀丽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王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孙秀丽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两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针对孙秀丽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孙秀丽共支出医疗费8468.91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孙秀丽共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孙秀丽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孙秀丽需1人护理45天,故其护理费为5436.90元(120.82元×45日),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孙秀丽误工时间为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孙秀丽系城镇居民,其已举证证明存在固定收入,故孙秀丽的误工费应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六)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孙秀丽的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属于合理支出,关于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孙秀丽的营养期限为75日,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75**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丽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86**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丽医疗费74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31.09元、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436.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86**号机动车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丽营养费3718.91元的70%的85%即2212.75元;四、被告李岩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秀丽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00元;五、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孙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