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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20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0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15500543-9。法定代表人何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彪,职员。被执行人: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16层D3,组织机构代码73788827-8。法定代表人杨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5386075.58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你方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885124.43元。同时拍卖了本院扣押于南安石井码头的被执行人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盘螺及线材,拍卖处置所执行到位的债权金额为1822678.79元。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现未继续经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林旺坚代理审判员  林晓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梓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