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秀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秀超,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秀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代理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秀超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青田县温溪镇新洋村出发,驶往青田方向。当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叶秀超驾车自南往北途经青田县瓯江大桥北端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秀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秀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ml(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秀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青公交决字(2017)第33112125O0153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叶秀超的身份证明,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医司鉴所(20l7)毒检字第32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某(2017)青车检45号车辆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秀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秀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秀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