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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余木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木良,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城县,现住江西省南城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31日被移交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武、官斌,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木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木良及其辩护人周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余木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在南城县富民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车行至骆某租房门口路段,遇行人朱某前方同向行走,驾车由后往前与朱某发生碰撞致倒地,造成朱某受伤、余木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余木良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O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分析,认定余木良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木良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木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木良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木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案发时自己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辩护人周庆武辩称,被告人余木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有:1.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界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电动车在销售时也并未公示是否超标,故被告人并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否是机动车;2.我国至今未对超标电动车进行机动车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也未开展对超标电动车的驾驶资格考核,发生事故后以机动车的标准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余木良酒后驾驶无牌台铃电动二轮摩托车在南城县富民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建昌镇骆坪廉租房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朱某在前方同向行走,因避让不及,余木良驾车由后往前与朱某发生碰撞致倒地,造成朱某及余木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余木良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O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余木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余木良出生于1980年9月22日,犯罪时为成年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2日22时许,惠州铁路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民警在河源火车站进站口将网上在逃人员余木良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南城县建昌镇富民西路廉租房路段,道路全宽21米,双向六车道,水泥路面,路面干燥,道路平直,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扣押了余木良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二轮摩托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余木良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20时45分提取了余木良的血样。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余木良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0.02mg/100ml。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前大灯灯罩和头罩受损痕迹为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碰撞形成。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及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事故车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电力驱动,无脚踏驱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为60KM/H,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中第3.1条对“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定义和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第3.5.2条对轻便摩托车、第3.5.2.1条对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伤残程度的评定为十级。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研究认定,余木良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麻痹大意、操作不当,避让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在机动车道未靠边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20时许,其与被害人朱某以及郑老师三人从外环线路口往廉租房方向并排行走在道路右侧(郑老师走在最右侧,其走在中间,朱某在靠路中线一侧)。突然一辆电动车从后面行驶过来,并将朱某撞倒,导致朱某脚上流血受伤,同时电动车的驾驶员也倒地昏迷。1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19点40分左右,其与隔壁邻居(郑老师和另外一个老师)三人一起在廉租房富民西路由外环线方向往廉租房方向并排行走,其走在靠马路中线的一侧。当三人走到垃圾坑前面一麻将馆门口路段时,其被身后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倒,其左脚受伤,同时二轮电动车的驾驶员也受伤倒地。15.被告人余木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其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金山口往南城县骆某租房方向行驶回家,当车子行驶到廉租房富民西路垃圾坑路段,其驾车撞到一个女的,碰撞后其也倒地昏迷,后来怎样送到医院的其不清楚。当时车子的行驶速度不是很快,不会超过30码(公里/每小时)。案发当天晚上,其和二三个朋友在金山口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些酒,具体喝了多少酒不记得,其只知道自己当时喝得有一点点醉,昏昏沉沉骑着车子回骆坪家里。其还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疾病,晚上行车不是完全看得清,只看得两三成清。事故后,交警大队多次打其电话通知其领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文书,其因没有钱赔偿被害人,就一直未去交警队。后其于2016年8月份左右去了河源市“幸福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22日,其准备乘火车到福建省厦门市玩,在火车站被民警盘查时发现自己是网上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木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被告人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木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时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人亦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否是机动车。经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江西省司法厅依法核准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资质,且赣博中司某中心[2017]车检字第NC0058号鉴定结论书是该机构鉴定人员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被告人余木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检验、对比、鉴定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的均纳入机动车的技术条件要求,故本案事故车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同时,被告人余木良明知自己喝了酒,对周围驾驶环境不能达到安全要求的清醒认识,而驾驶最大设计车速达50km/h左右的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可能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其主观为故意。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木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木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