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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小伟与李应龙、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伟,李应龙,侯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935号原告朱小伟,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朱夫鱼,男,生于1956年2月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系原告朱小伟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李应龙,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被告侯雪梅,女,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应龙之妻。原告朱小伟与被告李应龙、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妻被告侯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应龙以家庭购置装载机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刚有从信用社贷到的现金8万元准备投资,但考虑到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就同意帮助被告,被告李应龙承诺银行利息由他承担并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当日即向被告给付了8万元现金,被告李应龙也出具了借据并书面承诺。2012年前三季度被告按时向银行支付了利息,但之后一直未按约定清息还本,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先是推诿躲避,后来于2014年出国打工时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上门追要,其家属又拒绝提供被告联系方式,也不还账。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应龙缺席未答辩。被告侯雪梅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们也会还的。这笔借款被告侯雪梅当时并不知道。一年后原告索要时,被告侯雪梅才知道。这笔钱是被告李应龙投到沙石厂,但沙石厂老板因集资欠债太多人跑了。当时听李应龙说还给过原告5000元现金。这笔钱,二被告也不打算赖账,只是现在二被告名下还有几万元债,等到明年6月份,每月给原告还3000元,慢慢还,也就还清了,至于利息,被告不认可。另外,原告为这笔款项只向被告侯雪梅催要了一次,还是在被告侯雪梅上班的超市给被告侯雪梅拍照,引发了冲突,才导致诉至法庭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应龙以购装载机为由提出向原告朱小伟借款。经协商,原告即将自己刚从信用社所贷的款项8万元借给被告李应龙。被告李应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日我向朱晓伟借走他向信用社所贷的捌万元整,从即日起,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我来还,并在2012年年底还清。我愿意承担朱晓伟这笔款的所有连带责任。借款人:李应龙。2011年12月15日”。2012年前三季度的利息,被告李应龙向信用社替原告予以清偿。以后,被告既不还本又不清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本应按约定履行还本清息义务。但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侯雪梅与被告李应龙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李应龙借款时,被告侯雪梅声称并不知情,但之后被告侯雪梅也知此款用于投资,亦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用于投资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侯雪梅辩称李应龙向原告给过现金5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应龙、侯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小伟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