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延平与陈涛、闫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平,陈涛,闫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93号原告:李延平,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男,1986年6月13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闫小东,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延平与被告陈涛、闫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被告陈涛、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被告陈涛、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出资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合伙做粮食生意时因缺乏资金找到原告,欲同原告合伙做该笔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20万元,每吨粮食给原告提成20元,原告不参与经营,但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二被告让原告管理账户。协议达成后,原告将120万元出资款转入了被告陈涛指定的银行账户。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出资额变更为每人100万元。后原告要求退伙并退还出资款,但二被告称暂时无法退还出资款,故于2016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就是二被告对原告退伙的认可及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出资款,但剩余出资款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涛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合伙经营就要风险共担,因此不应返还出资款。闫小东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蔺宏于2016年合伙做粮食生意,四人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出资120万元并管理合伙账户,原告为了证明其出资数额,故要求被告陈涛为其书写本案《借条》。被告闫小东不识字,被告陈涛签字后原告也要求被告闫小东签字,被告闫小东就签了,但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合伙出资了120万元,并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已经进行了清算,且自合伙开始至今,二被告及蔺宏都没有同意原告将出资额减少为100万元,原告所称返还的20万元出资款是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利用管理合伙账户之便,私自从四川的卖粮款里转出了20万元。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四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涛及被告陈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205830元的事实。被告陈涛质证称只认可向其账户转入的30万元,对其他转款均不认可。被告闫小东质证称款项并未进入其银行账户,对转账不认可。2.原告提交一张《借条》,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涛质证称《借条》形成时间在前,合伙经营在后,原告退伙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闫小东质证称原告与被告陈涛如何算账与其无关,被告闫小东不识字,原告与被告陈涛称是合同,所以被告闫小东就签了字。3.原告提交两张银行转账明细,欲证明原告所管理的合伙账户名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被告陈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小东质证称对此不知情。4.被告陈涛提交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陈涛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出资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笔款项系返还120万元出资款。被告闫小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虽然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二被告均认可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出资120万元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转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与2016年9月2日,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因此该两笔还款并不能证明是对出资款结算之后的返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粮食生意,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2016年9月2日,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延平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元)(1200000.00元),陈涛、闫小东”。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出资款,但剩余出资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口头达成合伙做粮食生意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现主张合伙关系终止并要求二被告返还120万元出资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表明二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合伙期间,二被告收取了原告120万元的出资款,后已返还了20万元,故现应向原告返还剩余100万元出资款。对被告闫小东提出案外人蔺宏也是合伙人且二被告及蔺宏并未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100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闫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延平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涛、闫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