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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孙兆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537号原告:孙兆爱,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杰,男,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原告亲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八585号。代表人:于成强,总经理。原告孙兆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136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1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王江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F×××××号车辆在龙口市东海外国语学校东门院内南北路路口,与李红飞驾驶的豫E×××××号车辆发生肇事。经龙口市交警大队一中队认定,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道路,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不予受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86元,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2017年1月8日,王江驾驶投保车辆在龙口市东海外国语学校东门院内南北路路口,与李红飞驾驶的豫E×××××号车辆发生肇事。经龙口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定,事故发生路段不是道路,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核损,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360元。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烟台龙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1360元,并支付施救费54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被告核定车损价格为11360元,原告对定损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车损11360元及施救费5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如被告认为三者车有责任,可在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后,代位向三者车主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兆爱保险金1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