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某、叶发有等与吴少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吴少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50号原告:叶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叶发有,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叶永君,女,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叶某(叶永君父亲),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翁利高,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顾荣仙,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机水,系玉山县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少莉,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与广信大道交叉口东侧星河国际大厦1号楼一楼1-2室、24楼。代表人:杨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与被告吴少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机水、被告吴少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翁美芬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50,832.28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77元[女儿84,860元(8,486元/年×20年/2)、父母110,318元(8,486元/年×26年/2),因前19年超过8,486元/年,按8,486元/年×19年计算,最后一年按4,243元计算,共为110,318元],各项损失共计484,325.5元(不含医疗费),由两被告赔偿420,0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少莉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新营-东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营××线××附近(××必××镇石笋村批发部门口)路段,将原告叶某的妻子翁美芬撞伤。翁美芬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1天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于2016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吴少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吴少莉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对该部分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少莉辩称,1、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吴少莉已垫付了翁美芬在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68,5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50,000元。上述共计11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吴少莉已与原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即吴少莉除了医疗费外另需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30,000元,已经支付了130,000元(不含前面垫付的11,8500元),尚差40万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42万元内赔偿,如赔偿额不足40万元则由吴少莉补足,超过部分则应返还给吴少莉;4、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免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受害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玉山县必姆镇大西坑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8日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女儿叶永君系脑智障,属三等残疾人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叶永君残疾人证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少莉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新营-东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公里500米附近(玉山县必姆镇石笋村批发部门口)路段,碰撞到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翁美芬,造成车辆受损,翁美芬受伤。事故发生后,翁美芬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1天,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0,832.28元(其中玉山县人民医院124,757.65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6,074.63元)。2016年11月24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少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分别系翁美芬(1975年5月29日出生)的丈夫和两个子女,叶永君为智力残疾,属三等残疾人;原告翁利高、顾荣仙系翁美芬的父母亲,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吴少莉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少莉为原告方垫付了翁美芬的医疗费84,574.63元(玉山县人民医院58,50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6,074.63元)及其他费用23,925.37元,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吴少莉与原告方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除翁美芬的医疗费由被告吴少莉承担外,吴少莉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汪美芬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等)共计530,000元(不含翁美芬的医疗费及吴少莉垫付的其它费用),协议签订后吴少莉已支付130,000元,余款400,0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40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吴少莉补足;如超过,超过部分返还给吴少莉。被告吴少莉垫付的其他费用不要求返还,但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吴少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五原告因翁美芬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确有不合理之处,经依法审核,受害人翁美芬的父亲翁利高、母亲顾荣仙及女儿叶永君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18年和15年。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交通、食宿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于法有据,本院分别酌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500元。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失去亲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理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受害人抢救治疗时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因此,五原告因翁美芬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832.28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19元[父亲翁利高25,458元(8,486元/年×6年/2)、母亲顾荣仙76,374元(8,486元/年×/18年/2)、女儿叶永君63,645元(8,486元/年×15年/2),因前1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290元(8,486元/年×15年),第16年至第18年为12,729元(8,486元/年×3年/2),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40,019元],共计594,699.78元。综上所述,五原告因翁美芬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94,699.78元,因被告吴少莉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吴少莉达成协议,对超过40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部分返还给被告吴少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因翁美芬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少莉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叶发有、叶永君、翁利高、顾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