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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景某与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汉族,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汉族,平陆县。法定代理人:景某某,男,汉族,平陆县。系景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9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壹、贰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l、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未能正确采取制动措施,单方高速撞上上诉人已经驻停的摩托车边上失去平衡,是造成此事故及其受伤的唯一原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到达之前推走肇事车辆,破坏事故现场,给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造成困难。而平陆县交警队在未询问本次事故的唯一目击证人张某的情况下,简单划分事故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同时亦及时将景某送至医院救治。上诉人即使未取得驾驶证,但作为成年人在本村具有多年驾龄,能够熟练驾驶机动车。且与所驾车辆未悬挂号牌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被上诉人更无任何侵权行为可言。2、原审判决错将景某父亲景某某的赔偿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年龄条件: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景某的父亲景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认定的重要责任。首先,经平陆县交警大队查实,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摩托车系景某某所有。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和管理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景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尚不足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景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且法律明令禁上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给被上诉人驾驶上路,显然疏于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亦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监护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景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力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景某某为本案被告。即使被上诉人景某放弃对景某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划清责任,并就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扣减。对于景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贺某某无任何法定理由替其承担。3、原审判决错将被上诉人的过度医疗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可以清楚的看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大量选用来自英国、美国等进口器材,刻意扩大其医疗损失。虽然其抗辩为医院的行为,但如非其本人知情同意,××人是否选用进口医疗器材。因此,其明显存在恶意扩大医疗花费的行为。对于该部分医疗损失,应当由做出过度医疗行动的医院和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在遗漏审理景某父亲景某某的监护及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属于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其父亲景某某与其本人承担,上诉人无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其过度医疗部分的损失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害保留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对平陆县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核的情况下,立即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复核程序终止。其随后又在尚未达到鉴定时间的情况下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鉴定。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上午10时协商鉴定机构,后又因其尚未达到法定的伤残鉴定期间,故告知等待鉴定。然而之后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参加了鉴定,致使人民法院未保证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咨询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后当庭对被上诉人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任何关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哪家鉴定机构,以及参加鉴定的日期的通知。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处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而是将该份上诉人毫不知情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景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一审中答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递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事实上本案答辩人作为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年龄而驾驶机动车及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驶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合理,上诉人却单方认为答辩人是事故发生的唯一责任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原判将答辩人父亲的赔偿责任错误判由上诉人承担,是基于其主观认识而对原判决产生的曲解。1、本案中答辩人属于未成年人,景某某系答辩人的监护人,答辩人作为未成年人,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如果给他人造成伤害,法律规定是由监护人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适用可以看出,民法上规定的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其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主体和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一体的。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产生由答辩人的监护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法律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必要再就答辩人与其监护人之间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另外,上诉人引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景某某未成年的儿子,从亲权身份上来说就有使用父亲车辆的权利,而不是借用父亲的车辆。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损失即是确定的,原判判决答辩人承担80%责任、上诉人承担20%责任也是确定的,即使按上诉人所说,景某某应当对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也是答辩人承担80%的比例分担一部份由景某某承担,并不能因景某某对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就减轻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关于上诉人所称医疗过度损失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单方面从医疗费用支出过多来界定医疗过度问题有失偏颇,××人的治疗总体上是趋好还是伤害”,而不是“医疗费用的支出多少”,且医疗费用支出过多的原因大部分时候是因为医院的强制行为,伤者多数时候处于被动消费的弱势地位。因此,界定医疗过度行为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及过度医疗责任方是谁的情况下,就认为一审法院将过度医疗损失判决由其承担,明显属于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再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其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法院因此给了其重新鉴定的机会,但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放弃了其应有的权利,现上诉时又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答辩人认为是在推脱自己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审判决。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费用1431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20时许,原告景某无证驾驶晋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洪线杜马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杜马柏池村中路段会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张某)相撞,造成原告景某、被告贺某某及乘车人张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市医院治疗两天,花费门诊费用三笔共617元,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1138.99元。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五笔共1609元,住院19天(2016年4月2日至4月21日),花费95432.42元。原告景某驾驶的晋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景某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景某车祸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八级伤残、左手损伤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左侧肢体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9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景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景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被告认为其已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应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与事故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分才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贺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为老年代步车是无法购买交强险的,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被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们国家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先由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景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共98797.4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景某主张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21天有误,应为2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本情认定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111天过高,因原告出院并未由医疗部门出具诊断建议,护理期限应为住院20天为宜,护理费酌情认定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来计算××赔偿金,两处伤残为八级和十级按赔偿系数3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617+1138.99+1609+95432.42+19000(二次手术费)=11779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4、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5、××赔偿金:9454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1%计算)=5861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3412.2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贺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景某××赔偿金58614.8元和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中过错较大,逆向行驶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20%计算,剩余114797.41元,被告贺某某再承担22959.48元。被告贺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景某91574.28元。判决:被告贺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574.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景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由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张某)相撞,造成景某、贺某某及乘车人张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贺某某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侵害了景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景某在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120000赔付范围,但一审时,景某诉讼请求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99617.41元,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贺某某所提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景某的损害费用;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损失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