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金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金火,何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被执行人:孙金火,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何干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金火、何干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1264.39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因余额较小未予扣划;2、查封被执行人孙金火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火车站广场东路房产(证号:00001987)、何干生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火车站广场东路北侧房产(证号:00006140),但均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1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曼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