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501肖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萍,曾用名肖正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木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县南留村(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肖萍至泰兴市大庆东路66号国泰消防店内,乘隙窃得李某放置于吧台上的vivo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7年4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肖萍至泰兴市锦绣华府30幢110室春之韵茶庄大厅,乘隙窃得丁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人民币10000元及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200余元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犯罪后,被告人肖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肖萍家中依法扣押上述手机1部、钱包1只、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肖萍退出人民币142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原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萍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萍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萍已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鞠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