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新华、徐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华,徐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琴,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徐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徐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阐述的借款事实,绝无半句谎话,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借条时,将借款利息认定为“含利息两分”,属错误臆断,如果本案借款不计利息,上诉人也不会要求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否则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证实情况,就以字面上的理解为说辞,缺乏说服力。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徐云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徐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017年2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云琴因开店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中均注明“含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4,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云琴向原告徐新华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称两份借条中注明的“含利息2分”是“合利息2分”,是“合”不是“含”,本意是月息2分。但从借条的字迹上看,是“含利息2分”,不是“合利息2分”,可理解为该借款包含了利息2分在内。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借条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审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利息4,700元,但是本案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4,700元应是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徐新华要求被告徐云琴归还两笔借款合计40,000元及利息队21,000元,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其中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新华两笔借款共计35,3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原告徐新华负担322元,被告徐云琴负担341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新华提供的两份借据上所注明的“含利息2分”,在理解上存有争议,一审法院理解为该借款包含了2分利息在内,即借款系按两分利息结转而来,上诉人则认为“含”即为“合”,指的是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2分利息,所借金额并未包含2分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内容分析,2014年6月9日的借条已注明“今借到徐新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明确了借款当天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系3万元现金,而2015年11月29日的借条亦有注明“今借到徐新华1万元整”,若系之前的借款结转而来,则更应表述为“欠到”上诉人徐新华3万元及1万元;其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11月29日分两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若均是结转出具的,那么被上诉人为何不一起结算,而要分两次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亦未作任何答辩并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从借条内容、出具时间及举证责任等综合分析,上诉人徐新华提出借据约定了2分利息的主张,更符合案涉双方的借款本意,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字迹为“含”,即理解案涉借款包含了利息2分在内,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案涉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上诉人徐新华认可的被上诉人徐云琴已支付的4,700元在利息部分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徐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新华两笔借款共计35,300元”;三、被上诉人徐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上诉人徐新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徐云琴已支付的4,700元在利息部分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上诉人徐云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上诉人徐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闵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