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宇、王曼曼等与张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王曼曼,张苏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685号原告:唐宇,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王曼曼,女,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张苏香,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唐宇、王曼曼与被告张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宇、王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卖凉皮为生。被告也卖凉皮,因二原告凉皮生意兴隆,被告十分嫉妒。自2015年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的摊位及家门口拉电线、点玉米栅子,撒图钉,2016年被告一家三口到原告摊位对原告进行持刀威胁并殴打原告,2017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位于沧县仵龙堂乡前唐庄村和东后屯村的两个凉皮摊位进行泼粪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四张,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与被告在沧县公安局仵龙堂派出所的关于此次纠纷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沧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卖凉皮为生。被告也卖凉皮,2017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位于沧县仵龙堂乡前唐庄村和东后屯村的两个凉皮摊位进行泼粪水。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到原告位于沧县仵龙堂乡前唐庄村和东后屯村的两个凉皮摊位进行泼粪水,被告泼粪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损失4000元,二人20天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损失4000元、赔偿误工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损失,但因原告系经营饮食产品,被告对其泼粪水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损失酌定为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学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