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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冉启明冉友堂与陈丽许华容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明,冉友堂,陈丽,陈鑫,许华容,陈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71号原告:冉启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冉友堂,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陈鑫,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许华容,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200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丰都县。法定代理人:付某某(陈某某之母),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冉启明、冉友堂与被告陈丽、陈鑫、许华容、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友堂、冉启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强、被告徐华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陈鑫、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明、冉友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丽、陈鑫、陈某某在合法继承其父陈仕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欠款43410元,被告许华容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陈仕华于2015年4月29日因疾病死亡,生前有合法的继承人陈丽、陈鑫、陈某某三个子女。2014年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被告许华容与陈仕华系合法夫妻,在该夫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二人运土石方的债务43410元。此笔债务的来源为:陈仕华于2014年4月16日与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签署曹溪沟堡坎施工承包合同。陈仕华承建后,将该工程运土石方的货运工作委托原告两人。原告先后向陈仕华的工地处运土石方共计211车,货款运费共计43410元。陈仕华于2015年4月4日、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陈仕华本人亲笔书写。此笔债务形成后陈仕华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在债务形成时,被告许华容系陈仕华的合法夫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华容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陈仕华的个人债务。被告对运输事实不知情,且运输事实发生在被告与陈仕华结婚之前。原告在诉称陈仕华于2015年4月29日因病死亡,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被告与陈仕华是夫妻关系。陈仕华死后有三个法定继承人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陈丽未作答辩。被告陈鑫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陈仕华与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签订《造船厂曹溪沟堡坎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长江重庆航道局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将底层C25砼、条石堡坎、机械挖基分量、在拐角处型成R半径圆弧承包给陈仕华修建,工程期限为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6月18日共60天。陈仕华承建该工程后,委托冉启明、冉友堂运输土石方,口头约定运输价格:石头270元/车、硬土方120元/车、软土方100元/车。冉启明、冉友堂合伙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为工程运送土石。2015年4月4日与2015年4月5日,陈仕华与冉启明、冉友堂针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陈仕华应支付冉启明、冉友堂运输费共计43410元(陈仕华未支付)。陈仕华与许华容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两人未生育子女。陈仕华在与许华容结婚前共生育陈丽、陈鑫、陈某某三个子女。2015年4月29日,陈仕华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造船厂曹溪沟堡坎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表、(2016)渝0230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冉友堂、冉启明为陈仕华提供运输服务,陈仕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根据原告冉友堂、冉启明与陈仕华的结算单据,陈仕华应支付原告冉友堂、冉启明运输费43410元。陈仕华去世后,该款应在陈仕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如陈仕华的继承人陈丽、陈鑫、陈某某继承了陈仕华的遗产,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冉友堂、冉启明运输费43410元。原告冉友堂、冉启明认为陈仕华所欠的运输费系陈仕华与许华容的共同债务,许华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许华容辩称对运输协议不知情,且运输协议发生于陈仕华结婚之前,故不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运输协议的达成在结婚之前。此外,在承包合同约定陈仕华施工工期为60天的情况下,原告亦没有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发生在被告许华容与陈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许华容与陈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冉友堂、冉启明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陈鑫、陈某某在继承陈仕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冉友堂、冉启明运输费43410元;二、驳回原告冉友堂、冉启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冉友堂、冉启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