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与浩斯毕力格、巴雅尔其其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浩斯毕力格,巴雅尔其其格,那仁毕力格,查干苏布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2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职工。被告:浩斯毕力格,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2年3月4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巴雅尔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浩斯毕力格系夫妻关系)被告:那仁毕力格,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查干苏布德,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乌审旗嘎鲁图镇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那仁毕力格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被告浩斯毕力格、巴雅尔其其格、那仁毕力格、查干苏布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怀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