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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汉钦与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汉钦,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17号原告:柯汉钦,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富民路豪鼎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曹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荣,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柯汉钦与被告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黄国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汉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被告帝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被告黄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汉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帝豪公司在未取得工商部门登记时,以大冶市上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协商开发保安镇帝豪花园建设项目。2012年1月19日,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向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地产开发诚信保证金。根据被告黄国荣的指示,原告于当日向该公司汇款30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黄国荣20万元),同时,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出具28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19日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后被告黄国荣除已支付原告80万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3月5日,被告帝豪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帝豪公司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帝豪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黄国荣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国荣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黄国荣于2014年3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帝豪公司的公章)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及被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80万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黄国荣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已履行出借款的义务;5、被告黄国荣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用��证明其经手向原告所借的280万元是被告帝豪公司开发保安镇帝豪花园项目的启动资金及诚信保证金,原告因种种原告既未参股,也未分红;被告帝豪公司应偿还原告资金本息。被告帝豪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当时被告帝豪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原告柯汉钦出资280万元入股;2、即使是借贷纠纷,也是被告黄国荣个人的借款行为,应由被告黄国荣偿还。此借贷关系在被告帝豪公司设立前已发生,是被告黄国荣向原告柯汉钦借款到被告帝豪公司入股,被告黄国荣占49%的股份;3、对原告柯汉钦的借款,被告黄国荣已偿还了利息80万元,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包括被告黄国荣已支付的利息80万元在内,已向原告柯汉钦支付利息1254148元;4、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帝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帝豪公司设立时间是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国荣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领款单3份及抵扣股金款账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柯汉钦是以被告黄国荣名义入股的隐名股东,其向被告黄国荣出借的资金是被告黄国荣入股的本金。且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6月11日先后三次直接从公司领款,共计470608元,均注明“抵扣黄国荣股金”;另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将(21-1-301号)商品房、2016年8月9日将(15-1-202号、15-1-402)商品房分别作价260280元、262613元、260647元给原告抵黄国荣股金,黄国荣均签字注明“同意在本人股金扣除”;以上款项共计1254148元,应予扣减。被告黄国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经手向原告柯汉钦借款280万元属实,事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280万元未予偿还,请求法庭对账目进行核实;2、我向原告柯汉钦借款交给了被告帝豪公司,应由被告帝豪公司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黄国荣对原告柯汉钦及被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帝豪公司对原告柯汉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2014年3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被告黄国荣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且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4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委托支付的证据证实;证据5是被告黄国荣个人陈述,不能证实原告出借的款项拿到公司所用,该款是原告柯汉��以被告黄国荣名义入股的股金。原告柯汉钦对被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黄国荣经手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无关,理由是公司成立前筹备人或发起人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的,公司成立后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是以被告黄国荣名义入股的隐名股东,其直接从公司领款470608元,均注明“抵扣黄国荣股金”是应公司的要求所写,该款应抵扣利息;对被告黄国荣签字注明“同意在本人股金扣除”的三套商品房分别作价260280元、262613元、260647元,原告未收到该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冶市保安镇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欲开发保安镇帝豪花园项目,并��社会招投标。2012年1月19日,原告柯汉钦根据被告黄国荣的指示向该公司转汇300万元(其中含被告黄国荣20万元)作为房地产开发诚信保证金。同日,被告黄国荣向原告柯汉钦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条1份,载明此款用于大冶市保安镇帝豪花园项目,按原始投资比例算账分红,若不参与算账分红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算账分红,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2014年1月19日,被告黄国荣又在该借条下面载明:以上借款已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一笔利息80万元给柯汉钦,其余本息都未支付。现继续借,利息同上,期限3年,所有本息在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帝豪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经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式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XX勇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被告黄国荣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被告黄国荣任公司执行��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日,被告黄国荣综合前借条及说明内容向原告柯汉钦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帝豪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4日,被告帝豪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XX勇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胡同军出资95万元占19%的股份,曹静涛出资150万元占30%的股份,曹静涛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国荣退出被告帝豪公司股东资格,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帝豪公司催讨欠款,被告帝豪公司同意原告通过销售房屋的形式收回借款(抵扣黄国荣股金),故原告通过销售房屋的形式于2015年2月12日收回5万元,同月16日收回294000元,同年6月11日收回126608元,三次合计47060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出资款?原告及被告黄国荣认为原告既未参股,也未分红,该款项是借款;被告帝豪公司则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在其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款,原告是以被告黄国荣名义入股的隐名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司设立前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了部分利息,且被告黄国荣证明原告既未参股,也未分红;故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借款。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谁来偿还?原告及被告黄国荣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帝豪公司负责偿还,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项已用于公司设立前应缴纳的诚信保证金,公司设立后也进行了部分偿还;被告帝豪公司则认为该款项是被告黄国荣个人所借,已计入被告黄国荣出资的股金,应由被告黄国荣个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生合同之债,是指租赁房屋、买卖办公用品、雇佣员工等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借款缴纳诚信保证金,是为承接帝豪花园项目,不是为设立公司。但被告帝豪公司成立后,不仅承接了帝豪花园项目,而且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同意原告通过销售房屋的形式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帝豪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已收到多少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证,原告已从被告黄国荣手中领取利息80万元,从被告帝豪公司领取利息47060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已自动履行的部分借款利息1270608元,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即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70608元可按月利率3%计算折抵15个零4天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23日止。至于被告帝豪公司提出其公司于2016年7、8月将三套商品房分别作价260280元、262613元、260647元给原告抵黄国荣股金,黄国荣均签字注明“同意在本人股金扣除”,因无原告签字的领款单等为证,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汉钦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柯汉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柯汉钦负担3200元,被告大冶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