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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之某与谢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之某,谢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谢之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谢兆某,又名谢照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谢之某诉被告谢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谢兆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自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07年跑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借给被告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谢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兆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借条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谢照某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为永兴县黄泥镇姜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谢兆某又名谢照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被告谢兆某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谢之某立据借款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之华钱伍仟元整。谢照某07.4.30”。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谢之某与被告谢兆某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谢之某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谢兆某催讨借款。被告谢兆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谢兆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谢之某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谢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思                      思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