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雯诉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雯,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高陵区耿镇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091号原告吴雯,女。委托代理人尚营,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唐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炳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高陵区耿镇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耿镇王家滩村。负责人李保祥,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润元,副书记。原告吴雯因认为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耿镇街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安市高陵区耿镇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滩村委会)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营,被告耿镇街办委托代理人董炳刚、张旭峰,第三人王家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润元、证人吴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许四龙结婚,许四龙系城镇户口,原告户口一直在西安市高陵区耿镇王家滩村村组并办理了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属于该村组的合法村民,享有村民的权利义务。2011年10月,王家滩村九组因修建河堤路,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2年9月王家滩村九组因调整承包地,村民每人分得承包地1.05亩,但未给原告划分相应的承包地。因村组未给原告划分承包地,所以应该给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地款。按当地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应给原告支付1.05亩承包地补偿款6300元。原告多年来不断要求第三人划分承包地,但第三人以村民自治为由,称群众不答应给原告分地而予以拒绝。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已超过60天的答复期限,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王家滩村委会为原告划分承包地1.05亩,补偿原告承包地款63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镇街办辩称,被告没有责令村民小组与该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程序为:(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被告没有原告起诉要求履行的职责,耿镇街办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依法向村民小组主张权利。被告曾多次对原告与村民小组关于土地承包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家滩村委会述称,划分承包地的程序是由村民小组报到村委会,村委会决定调整,通过开村民代表会议或群众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写出分配方案,再召开村民会议,根据群众需求,若符合条件进行小的调整;原告是外嫁女,长期未在村里居住,其所在第九村民小组2012年9月召开会议时认为原告不符合承包地分地的条件,不同意给其分地。原告诉状中土地承包费的算法不符合标准,当地耕地承包费每亩不超过300元,该标准太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许四龙结婚,原告户口始终在西安市高陵区耿镇王家滩村。2012年9月王家滩村九组因调整承包地,村民每人分得承包地1.05亩,未给原告划分相应的承包地。原告要求王家滩村九组划分承包地,但均遭到拒绝。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划分承包地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划分承包地并支付相应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程序为:(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耿镇街办不具有划分承包地和分配承包费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雯对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吴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