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尚凡森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凡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凡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2008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凡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凡森及其辩护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尚凡森与刘永、王旭东(二人均已判刑)在得知被害人陈某出售给刘永的奔驰车车型实际为E200不是E260时欲找陈某理论。之后,王旭东驾车载着刘永、被告人尚凡森一起到被害人陈某在利津县城利龙市场南侧经营的“洋河大曲专卖店”将陈某带走,在车上刘永、尚凡森分别打了陈某一拳,后三人将陈某带至刘永在利津县城欧式商业街经营的“万旺商贸公司”,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王旭东用小型灭火器喷射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听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尚凡森与王某2等人存有矛盾,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尚凡森纠集卢庆新、郭超飞、王盼盼、侯朝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宗家夹河村西侧东西公路处,尚凡森与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述人员与王某2、王某4、王某3、被害人王某5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5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5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尚凡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尚凡森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尚凡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凡森在两起犯罪中均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两起犯罪中被害人的伤害均非被告人尚凡森直接造成,被告人尚凡森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尚凡森及刘永、王旭东(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得知被害人陈某出售给刘永的奔驰车车型实际为E200而非E260时欲找陈某理论。之后,王旭东驾车载着刘永、被告人尚凡森一起到被害人陈某在利津县利龙市场南侧经营的“洋河大曲专卖店”将陈某带走,在车上刘永、尚凡森分别打了陈某一拳,后三人将陈某带至刘永在利津县城欧式商业街经营的“万旺商贸公司”,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王旭东用小型灭火器喷射陈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听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证人尚某、袁某、王某1、马某的证言;3、同案已决犯刘永、王旭东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7、被告人尚凡森的供述与辩解。二、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尚凡森与王某2等人存有矛盾,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尚凡森纠集王盼盼、侯朝龙、卢庆新、郭超飞(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宗家夹河村西侧东西公路处。尚凡森与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述人员与王某2、王某4、王某3、被害人王某5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5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5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2、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盖某、刘某、安某、田某的证言;3、同案已决犯卢庆新、郭超飞、王盼盼、侯朝龙的供述;4、利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103号、(2017)鲁05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8、被告人尚凡森的供述与辩解。三、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凡森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凡森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尚凡森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凡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凡森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凡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凡森积极参与,与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尚凡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凡森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凡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