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甘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甘泉,马奇,马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19号滇高商务大厦23、23A层。负责人:付正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雄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泉,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奇(曾用名马晟力),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伟(系马奇父亲),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巧红,女,1962年10月17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泉、马奇、马巧红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马奇在交通事故中有饮酒行为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驾驶人马奇未采取报警、保险处理的情况下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进行认定,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马奇的反诉损失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其损失没有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甘泉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马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巧红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甘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被告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8273元(车辆修理费)。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奇、马巧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甘泉赔偿反诉人马奇、马巧红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二、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2时4分许,被告马奇驾驶云A×××××号车沿昆明市东风西路由东向南左转,遇原告甘泉驾驶的云A×××××号车沿昆明市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自行撤离现场。被告马巧红为云A×××××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马奇系母子关系。原告甘泉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奇驾驶云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及反诉原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亦并非是认定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前提。本案中,原告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甘泉及反诉原告马奇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告甘泉认为交通事故的原因系马奇饮酒导致,所以未报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本诉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反诉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甘泉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甘泉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用因原告仅举证盖有云南华威汽车服务部保险业务专用章的报价单,审理中查明该车并没有实际进行修理,而仅凭报价单不足以证明该车修理所应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修理费人民币8827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马奇、马巧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反诉原告马巧红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此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损失,反诉原告马巧红举证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定损总金额为人民币63075元,同时举证昆明仁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4152.32元的发票一张(复印件)及载明“兹收到云A×××××、马巧红保险免赔30%维修费人民币18921元”的收据一张,经查证,其中对于发票载明的修理费44152.32元已经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马巧红,保险免赔30%维修费人民币18921元由马巧红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修理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892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1692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846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马奇、马巧红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马奇、马巧红人民币8460.5元;三、驳回原告甘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奇、马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马奇、马巧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马奇驾驶被上诉人马巧红云所有的A972QA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甘泉及马奇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奇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饮酒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马奇未采取报警、保险处理的情况下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进行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并据此确定两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马奇、马巧红损失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马奇、马巧红损失846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增龙审 判 员 宋光玉审 判 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金成书 记 员 甘丝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