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与张俊明、殷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张俊明,殷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84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通洋南路38号农贸市场7幢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3278E负责人:张建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俊明,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殷淑云,女,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岔河支行)与被告张俊明、殷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岔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岔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俊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50.00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殷淑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俊明、殷淑云夫妇经营烟酒批发零售业务,2016年12月15日以购买烟酒货物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岔河支行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7.4%,由张俊明、殷淑云夫妇在岔河镇交通路10号房产2套抵押担保。被告张俊明、殷淑云夫妇两人目前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原告通过现场调查发现该户经营的店铺已关门,多次到其住所寻找也没有找到借款人。已欠息5550元,发生违约状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殷淑云辩称,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是签字的,以房产作抵押的,钱被张俊明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俊明以购买烟酒进货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岔河支行提出申请贷款30万元,由张俊明、殷淑云在岔河镇交通路10号房产2套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张俊明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保证人张俊明、殷淑云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张俊明,房屋所有权证号:25200000××、25200000××,房屋坐落于岔河镇交通路10号3××、3××室,他项权利种类个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张俊明于2016年12月前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俊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沿用2015年12月9日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购烟酒,借款年利率为7.4%,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人张俊明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户名张俊明,账号为62×××37。其他内容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通过现场调查发现张俊明、殷淑云户经营的店铺已关门,多次到其住所寻找也没有找到借款人,且被告张俊明、殷淑云夫妇两人目前手机无法联系。至起诉前已欠利息5550.00元,发生违约状况。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贷款审批表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房产的承诺书、如东房他证岔河字第1549**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岔河支行与被告张俊明、殷淑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俊明应当按约及时结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形,被告张俊明作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所谓提前还款,即债权人不受债务履行期限的约束,提前依据法律或者约定的事由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得以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还款。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借款人张俊明以自己的行为不按期结息,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被告殷淑云自愿为被告张俊明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殷淑云对被告张俊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河支行借款利息555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上浮50%计算给付。三、被告殷淑云对被告张俊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俊明、殷淑云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于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赵 俊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