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被告人董某1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2,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被告人董某2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伍某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号xx私房菜馆,酒后与李某、徐某、年某等人发生纠纷,三被告人对李某、徐某、年某及同行人员随意进行殴打,被告人董某1、董某2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1、董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伍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1、董某2、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