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与杨天宝、白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杨天宝,白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十三中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宇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天宝,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内蒙古天厚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广福,男,1973年4月17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宝、原审被告白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误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天宝自述修车花费13690元,并提供酷爱我车手撕发票,我公司提出酷爱我车为汽车装饰机构,无修理资质,无法证明其为修理车辆所开具。二、修车明细为手写,没有出具人等基本信息,盖章为发票专用章,修理价格来源不明,部分价格超过4s店价格。杨天宝辩称,财产保险公司对修车费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拿出来的询价单定我的车辆损失我不认可,不清楚其定损依据,因其既不是厂家也不是北汽4S店的。白广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杨天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财产保险公司、白广福承担。在庭审过程杨天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12时许,白广福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白旭辉)沿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内蒙古银行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当行驶至与天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天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天宝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杨天宝与白广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天宝的车辆在乌兰浩特市酷爱我车装饰中心维修,共支付修车费13960元。另查明白广福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为同等责任,杨天宝与白广福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杨天宝主张修车费13960元,有杨天宝提供的乌兰浩特市酷爱我车装饰中心修车明细一份、收据一枚、发票一百四十枚、车辆照片一份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杨天宝主张修车费139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白广福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当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196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5980元,其余的50%由杨天宝自行承担。对杨天宝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天宝修车费7980元;二、白广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杨天宝提供酷爱我车汽车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酷爱我车汽车装饰中心有修车资质,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年检项目,不知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答辩,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杨天宝的车辆损失为13960元,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酷爱我车汽车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酷爱我车汽车装饰中心有修车资质,因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颁发,正规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酷爱我车装饰中心具备修理汽车的资质。对于杨天宝一审提供的乌兰浩特市酷爱我车装饰中心修车明细、收据、发票、车辆照片及二审出示的酷爱我车汽车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供的复印件等证据,因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并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组证据认定杨天宝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3960元并无不当。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宝与白广福负同等责任,白福广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196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598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林岩霞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