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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谢恩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谢恩珠,尤信爱,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杨凤,女,1990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鲲,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丁路75号。法定代表人:谢恩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恩珠,女,1980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尤信爱,男,1971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尤爱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杨凤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云港中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邦公司)、谢恩珠、尤信爱、连云港鼎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庚公司)、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2013)连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行连云港分行人民币3999992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二、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行连云港分行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三、山海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谢恩珠、尤信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交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对鼎庚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6、201、201A、301A号房屋在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执行中,连云港中院依法对鼎庚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6、201、201A、301A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一、二、三次网拍,均因无人购买而流拍。后经分证变卖,其中106号房屋在2016年7月15日10时起的变卖中由案外人李艳娟购得,成交价为4060512元。杨凤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的事实已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连云港中院在拍卖公示中显示“无优先购买权人”显然错误。请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并在拍卖中予以公示。连云港中院对杨凤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连云港中院认为,在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过程中,该院依法对拍卖行为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要求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拍卖开始前2日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明,并说明了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杨凤未按规定向法院申报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杨凤认为该院在拍卖公示中显示“无优先购买权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的异议请求。杨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在连云港中院对涉案房产拍卖过程中,其已向该院提交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并要求对拍卖公示上错误信息进行变更,但连云港中院未予采信。其对涉案房产的价格为406.0512万元予以认可并提出优先购买权,法律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其有权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前提出优先购买权,连云港中院以其未按规定申报为由驳回其异议无事实依据。二、连云港中院驳回其申请造成涉案房屋通行困难,带来新的纠纷和诉讼。三、连云港中院以公告方式而没有以直接送达通知的方式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程序错误。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申请执行人交行连云港分行辩称:一、杨凤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杨凤享有的承租权不能对抗法院执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二、涉案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合法购买,并办理了权属证书,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涉案房屋分别有不同的产权证,当初有公共通道,是杨凤擅自将房屋改造,封闭了公共通道,只要恢复原状即可,并不影响各权利人通行,也不影响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三、连云港中院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多次公告,公告中明确要求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参与竞买并依程序申报。杨凤并未行使相关权利,且杨凤也参与了拍卖,缴纳了保证金并出价,因此杨凤所称其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及不知道何时拍卖均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杨凤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连云港中院未向执行案件承办人调查拍卖有关情况,该院直接认定杨凤未按规定向法院申报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连云港中院所作出的(2016)苏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