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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杨桥路杨桥新村35座1#楼二层203/204室。法定代表人:詹大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7055714-7。法定代表人:XX祥。上诉人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不具有唯一性,是无效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如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向守约方住所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依约定向红花岗区法院起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本着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向守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因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有关仲裁的协议为无效,但并非整个条款无效,该条款明确的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根据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福建金麦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故满足双方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要求。因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