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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介休市城乡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海龙物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介休市城乡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81执406号申请执行人介休市城乡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维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海龙,男,汉族,住介休市。介休市城乡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海龙物权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拆除其在介休市大众路原介休市创新碳素厂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腾空违法所占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案件属于行为履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再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文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