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凌爱如与谢寿喜、谢昊、冷平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爱如,谢寿喜,谢昊,冷平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408号 原告凌爱如。 被告谢寿喜。 被告谢昊。 被告冷平飞。 原告凌爱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寿喜、谢昊、冷平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寿喜、谢昊、冷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午4月1日、2013年4月15日三被告及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以公司相关设备做抵押。通程公司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因未偿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利息3833883元;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寿喜辩称,原告已起诉通程公司,对利息、费用放弃了诉求,通程公司的抵押物足以清偿。 被告谢昊、冷平飞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日,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寿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1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0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2、2011年11月9日,借款金额为137万元;3、2013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4、2013年3月2日,借款金额为75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寿喜、被告谢昊、被告冷平飞、通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条据为准),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方以通程公司资产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通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通程公司资产(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用于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两年。被告谢寿喜对于所欠原告借款507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2万元、385万元的借条两张。2013年5月18日,通程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3年8月20日,通程公司、被告谢寿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通程公司、被告谢寿喜向原告借款507万元,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第一笔借款385万元,计息时间2013年4月1日起,第二笔借款122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起)。通程公司自愿以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具体厂房机械设备另造清单附后。之后,通程公司并未另外出具厂房、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2014年6月4日,通程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通程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核,认为原告的债权为507万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债权,对于利息部分,不纳入清偿范围。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债权5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确认原告债权5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从破产管理人处获得偿还债权的时间及数额:2014年11月28日,130万;2015年1月23日,50万;2015年2月2日,50万;2015年2月5日,235000元;2015年2月16日,545500元;2016年2月4日,545500元;2016年9月1日,22万;2017年1月26日,20万;2017年2月22日,10万;2017年7月27日,11万。被告谢昊系被告谢寿喜之子,被告冷平飞系被告谢寿喜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云,2014年11月3日,通程公司更名为益阳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借条、《还款协议书》、本院(2014)益赫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益赫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程公司与被告谢寿喜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人向原告借款,通程公司与被告谢寿喜都应按双方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谢寿喜偿还尚未偿还的利息(原告利息主张详见附表1),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一并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误工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与几被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昊系被告谢寿喜之子,被告冷平飞系被告谢寿喜的妻子,被告谢昊、被告冷平飞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后的还款协议,被告谢寿喜作为家庭代表签名,原告主张被告谢昊、冷平飞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寿喜、被告冷平飞、被告谢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爱如借款利息3053921元; 二、驳回原告凌爱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0元,由被告谢寿喜、冷平飞、谢昊负担30000元,原告凌爱如负担7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志军 审 判 员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舞 附表1: 起止时间 偿还本金 尚欠本金余额 应付利息 2013.4.15-2013.9.15 5070000 607000 2013.9.15-2014.11.28 5070000 1463540 2014.11.28-2015.1.23 1300000 3770000 62833 2015.1.23-2015.2.2 500000 3270000 21800 2015.2.2-2015.2.16 500000 2535000 18590 2015.2.16-2016.2.4 545500 1989500 458911 2016.2.4-2016.9.1 220000 1769500 243011 2016.9.1-2017.1.26 200000 1569500 152765 2017.1.26-2017.2.22 100000 1469500 2547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